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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蘇德坤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562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票字第5983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惟被告遲至於民國98年間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本票之3 年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原告請求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起訴時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但於判決前已經終結者,因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仍應判決駁回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固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惟被告已於106 年11月28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業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確認無誤(詳本院卷第30頁),堪認系爭執行程序已因撤回執行而終結。
故原告於同年7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告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部分,即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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