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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66號
原 告 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慧玲
被 告 康進福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83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為「高雄博愛鎮H 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並以陳慧玲為其經合法選任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惟陳慧玲係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6 月28日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報備許可,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2 年6 月28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231058000 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
而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任期至多為2 年,已如前述,是陳慧玲於102 年6 月15日經選任並具備系爭大樓委員資格後,至遲應於104 年6 月14日屆滿解任。
又原告之主任委員,自102 年6 月28日以後即查無改選報備資料,業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0011600 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
從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法定代理人陳慧玲既於104 年間即因任期屆滿解任,原告自應提出陳慧玲任期屆滿後,於起訴前另經合法選任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否則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四、嗣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開庭時,當庭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陳慧玲有合法代理權之相關資料,迄卻僅見陳慧玲以其自身名義提出系爭大樓104 年6 月7 日選任新一任管理委員之名單,及105 年6 月26日由陳慧玲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大樓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訴外人蘇慶松擔任主任委員之會議記錄等資料。
則縱不論陳慧玲於104 年任期屆滿解任後,得否擔任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進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節,原告迄今業未補正形式上法定代理人蘇慶松合法代理本件訴訟之相關書狀,故揆引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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