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666,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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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鄭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14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江凱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46,884 元(含零件費71,784元、工資75,1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已支出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146,88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修車照片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6 、9 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7 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5745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35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從而,被告行駛時因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保車,進而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應支付修復費用146,884 元(含零件費71,784元、工資75,1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佐,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系爭保車係於105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 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2 月23日,已使用1 年1 月又9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 年1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2 月(即14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是系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57,826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71,784÷(5 +1 )=11,964;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71,784-11,964)×0.2 ×14/12 =13,958;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784-13,958=57,826】,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5,1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共132,926 元【計算式:57,826+75,100=132,926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8 日(詳本院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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