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67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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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73號
原 告 何青容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林旭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賴品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債務,被告為賴品希之夫,願為賴品希承擔債務,兩造協調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與賴品希願自105 年8 月20日起,每月20日償還原告1 萬元,共計43期,如有遲延還款2 期,原告將循法律途徑請求一次清償賸餘債務全額等語,惟被告迄106 年1 月17日止,僅清償原告6萬元,即未再清償剩餘之37萬元債務,嗣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已遲延還款2 期以上,爰依併存的債務承擔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 、30~3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併存的債務承擔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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