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67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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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74號
原 告 翁德榮
被 告 蔡均菱即翁安葶
訴訟代理人 蔡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女兒,伊於民國90年1 月間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一部(引擎號碼4G63R039132 ,下稱系爭汽車),嗣於93年9 月2 日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伊於106 年4 月間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伊名下,詎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汽車過戶至伊名下,係因被告領有殘障手冊可免除汽車牌照稅,然原告卻開車藉機在外拈花惹草,造成家中失和,甚且將伊毆傷。

嗣原告與伊之母親離婚,伊改從母姓與母親生活,伊母親同時請原告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回原告名下,然原告為繼續享用牌照稅之優惠而拒絕之,甚且駕車違規,均由伊代為繳付罰款,使伊長期受有精神壓力及財產損失。

伊於105 年5 月間,因大學畢業在即,畢業後將至越南工作,遂再次電請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仍無下文,伊迫於無奈請教監理單位後,登報通知原告協同伊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經一週後原告仍置之不理,遂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並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

則系爭汽車之牌照既已經註銷,自無從辦理過戶,原告自始即無誠意辦理過戶,一再拖延,俟伊將系爭汽車之車牌註銷後,始知無法享用優惠福利,竟反而大興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照影本、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惟系爭汽車之車牌業經註銷,有車輛異動異動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而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之相關程序,該所函覆:「車輛經註銷牌照不可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明確,而係由新車主依相關規定直接重新領牌,有該所106 年11月8 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88615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車牌過戶至其名下,與法令即有未合,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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