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683,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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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吳慶城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正運華鋒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鋒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604 號調解筆錄載明在案,未料華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給付3 萬元後即將華鋒公司之機器設備搬離、隱匿並避不見面。

又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將華鋒公司登記解散,被告為華鋒公司負責人,依法則為清算人,然被告竟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未依法執行清算之業務,致原告債權未獲清償遭受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並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則以:伊還沒開始幫華鋒公司辦理清算,伊有打算要找人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對華鋒公司有47萬元之債權,被告為華鋒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華鋒公司解散後被選任為清算人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華鋒公司登記報表、高雄市政府106 年1 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348200 號函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

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被告為華鋒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業務,縱有未依前開判決內容履行債務情事,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而將公司解散,係依公司法規定所為之行為,亦無違背法令情事。

又華鋒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但尚未辦理清算程序一節,已為原告陳明在卷,則在清算完結前,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華鋒公司之法人格尚屬存在,至清算完結時,其法人格始行消滅,在此之前,原告仍得對華鋒公司求償,不因被告未為清算,而受影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不依法清算,致其受有何種損害(如被告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竟將公司全部資產變賣,分配與各股東,或吞入私囊,致原告無從受償),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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