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688,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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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顏明月
被 告 劉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開立原因係訴外人吳雪戀向被告借款,伊簽立系爭本票為吳雪戀擔保,吳雪戀並已悉數向被告清償完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借款人是原告,而非吳雪戀,且原告迄今分文未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節,已據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96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按票載金額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是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本票為原告開立後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擔保吳雪戀向被告之借款債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足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尚未確立,自應由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吳雪戀向被告之借款債務乙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商用本票存根,於「原因」欄位記載「借錢」、「受款人」欄位記載「顏明月」(見本院卷第23~24 頁),尚難認系爭本票之借款人為吳雪戀,是原告仍應依票載文義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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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2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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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臺幣)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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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3月13日  │40,000元  │103年6月13日  │683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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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6月24日  │30,000元  │104年6月24日  │654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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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6月24日  │36,000元  │104年6月24日  │654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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