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690,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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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林純如
被 告 蔡沂靜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690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4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1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56元,及其中98,310元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400 元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0月1 日起,加收延滯第2 個月當月之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6 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99,710元、利息3,290 元、違約金1,200 元及掛失費20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程淑萍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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