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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99號
原 告 黃巧雯
被 告 盧宸恩(原名盧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系爭台新及國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至系爭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88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06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應就原告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9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表:
┌───┬──────────┬─────┬─────┬────┐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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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巧雯│不詳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5 月│29,988元 │系爭國泰│
│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10日下午5 │ │帳戶 │
│ │,撥打電話予黃巧雯,│時1 分許 │ │ │
│ │佯裝為SHOPPING99網路├─────┼─────┼────┤
│ │客服人員,並佯稱其在│104 年5 月│30,000元 │系爭國泰│
│ │網路購買商品時,工作│10日下午5 │ │帳戶 │
│ │人員誤繕為購買12件商│時19分許 │ │ │
│ │品,須操作提款機解除├─────┼─────┼────┤
│ │交易云云,使黃巧雯陷│104 年5 月│30,000元 │系爭國泰│
│ │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10日下午5 │ │帳戶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時21分許 │ │ │
│ │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
│ │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104 年5 月│30,000元 │系爭台新│
│ │及國泰帳戶內。 │10日下午6 │ │帳戶 │
│ │ │時2 分許 │ │ │
│ │ ├─────┼─────┼────┤
│ │ │104 年5 月│30,000元 │系爭台新│
│ │ │10日下午6 │ │帳戶 │
│ │ │時6 分許 │ │ │
│ │ ├─────┼─────┼────┤
│ │ │104 年5 月│8,000元 │系爭台新│
│ │ │10日下午6 │ │帳戶 │
│ │ │時8 分許 │ │ │
├───┼──────────┼─────┼─────┼────┤
│合計 │ │ │157,98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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