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707,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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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吳俊賢
康靚媗即吳康紋雀
吳見成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707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吳見成、康靚媗即吳康紋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09% 計算,嗣被告吳俊賢陸續借款,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吳俊賢於98年6 月間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99年7 月1 日,詎其自106 年9 月29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02,61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吳見成、康靚媗即吳康紋雀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還款記錄暨請求明細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禹丞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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