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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劉育誌
被 告 林昭名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709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2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983 元及利息21,706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程淑萍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合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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