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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被 告 李阿敏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710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2 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循環信金卡為工具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原為週年利率13.88 %,自6 個月後按週年利率16%計算,若有累積二次遲延紀錄,借款利率變更為週年利率18%至清償全部本息止。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5 月1 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376 元(含本金92,316元、利息8,060 元)未清償。
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葉彥玲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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