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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董龍茂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716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25 元,及其中152,250 元自民國93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13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25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25%計付,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玉山銀行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餘額90% 即163,193 元,並依法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貸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經濟部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程淑萍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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