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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訴訟代理人 許禎
被 告 黃琳華即黃妙慈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722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6 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0年4 月12日起至94年4 月1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則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2年6 月5 日止,尚積欠本金179,925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財政部函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禹丞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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