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725,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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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林陳春認
林進成
林采萱(原名林惠美)
林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清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順芳有新臺幣58,007元之借款債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

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春於民國97年4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法被告均得隨時請求分割以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被告林順芳怠於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而與其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仍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致原告無從對被告林順芳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原告之債權即有無法取償之風險,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順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清春所遺之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671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8 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0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37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

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查,原告既對被告林順芳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清春所遺,被告均為林清春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且綜觀卷內事證,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據此,被告林順芳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被告林順芳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基於民法代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清春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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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大樹區九曲段│84.06 平方公尺│全部      │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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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林陳春認  │4分之1    │
├──┼─────┼─────┤
│ 2  │林進成    │4分之1    │
├──┼─────┼─────┤
│ 3  │林采萱    │4分之1    │
├──┼─────┼─────┤
│ 4  │林順芳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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