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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徐正元
林志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侵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徐正元積欠原告債務326,325 元本息未清償,而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0000),及其上同段304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林志勇,並於104 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存在,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等語為由,並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4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志勇應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志勇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正元所有。
三、原告先位聲明既請求本院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併請求被告林志勇應塗銷登記,徵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原告所確認及請求塗銷之系爭房地價值1,022,946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5,698×土地面積5,969 平方公尺×14/10000)+(房屋價值557,500 )=1,022,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
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侵害債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則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即326,325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再上述先、備位主張為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從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022,946 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530 元,尚需補繳7,66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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