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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張良榮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郭仁勇
訴訟代理人 古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一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61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而系爭本票既無記載到期日,自應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應自發票日起算時效,故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即民國83年10月11日起算,但被告並無中斷時效之行為,於106 年間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20幾年前原告曾向被告之岳父即訴訟代理人古崴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因古崴之現金不夠,還差90,000元,所以被告就拿90,000元湊成800,000 元借給原告,因原告至今分文未還,古崴就於106 年間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遂執系爭本票向原告催討,但因始終找不到原告,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因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而該本票係於83年10月11日簽發,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應自83年10月11日起算3 年。
而被告之前手即其訴訟代理人業已到庭自承其雖一直有跟原告催討,但卻未曾起訴過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復審之本件被告係遲至106 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乙情,有系爭本票裁定1 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 頁),顯見被告於106 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他足以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83年10月11日起早已逾上開3 年時效之規定,據此,縱認系爭本票尚仍存在,惟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此於本案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其中9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意旨,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90,000元部分,自8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90,000元及自8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61 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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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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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良榮│800,000 元│83年10月11日│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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