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756,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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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博人
被 告 劉縈縉
訴訟代理人 劉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擔任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

詎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後,竟任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福生於104 年10月2 日起,以主任委員之身份,於未經召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況下,擅自以原告之名義,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4 年12月間片面終止與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之管理服務契約(嗣原告因遭本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1720號判決敗訴【下稱系爭前案】而受有給付磐石公司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5,500元之損害);

㈡於105 年1 月擅自發放春節禮金5,000 元予保全及清潔人員;

㈢於105 年4 月間擅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旅費1,096 元及上訴裁判費5,300 元,是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且亦逾越其主任委員之權限,並已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96 元【計算式:75,500+5,000 +50,000+1,096 +5,300 =136,89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授權給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福生全權處理主任委員之事務,而劉福生於終止與磐石公司之管理服務契約及決定支出律師費時,均有照會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經其等口頭同意,只是沒有會議紀錄,而決定支出春節禮金時,管理委員會也有開會,但因沒有人來所以沒有寫會議紀錄,來的只有保全劉誌強、管理員徐先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為賠償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磐石公司管理費部分:原告固因系爭前案確定而給付磐石公司104 年12月至105 年7 月31日之管理費75,500元,然核之該服務契約約定磐石公司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提供原告社區1 年之管理服務,原告則需按月給付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訛,而原告於系爭前案復已自承其不承認劉福生無權代理之行為,並同意磐石公司之管理服務契約應該沒有被合法終止過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10頁),是無論被告片面終止上開管理服務契約之行為有無逾越權限,依上開服務契約之約定,尚不影響原告本應按月給付報酬予磐石公司之義務,自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㈡春節禮金、律師費、旅費及上訴裁判費部分: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其將擔任主任委員應處理之事務全權委由其父劉福生處理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則劉福生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部分堪先認定。

2.另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應包含下列內容:⑴開會時間、地點。

⑵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⑶討論事項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為吉祥如逸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3 、4 項所明定(詳本院卷第13頁)。

查,關於春節禮金、律師費、旅費及上訴裁判費之支出與否,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顯屬應由管理委員會議決之事項,而被告雖以決定支出律師費時,均有照會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經其等口頭同意,只是沒有會議紀錄,而決定支出春節禮金時,管理委員會也有開會,但因沒有人來所以沒有寫會議紀錄,來的只有保全劉誌強、管理員徐先財等語置辯,然審酌系爭規約明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應記載內容之目的,即在於透明化社區事務之決策過程及於事後決定責任之歸屬,故於每次開會時均應作成記錄始為常態,而被告既已自承上開各次決議作成之時均無會議記錄,則被告本應另行舉證劉福生於決定支出上開費用之時,確有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予以討論、確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該討論事項確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等情為真,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單憑被告片面之詞而遽以信採。

準此,劉福生於明知上開費用支出之決定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之情形下,竟仍擅自決定支出春節禮金、律師費、旅費及上訴裁判費等費用,已對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管理費及管理公共事務之權限造成妨礙,而顯然逾越吉祥如逸大廈住戶及管理委員會所授予之權限甚明,而被告就其代理人即劉福生上開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亦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共計61,396元【計算式:5,000 +50,000+1,096 +5,300 =61,396】,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1日(詳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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