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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張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57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7 日起至96年2 月6日止,按月計付450 元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69 元,及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渣打銀行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其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經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0月6 日止,尚積欠本金126,869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 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及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惟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希望以每月二萬元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移轉暨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暨回執、扣薪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詳司促卷第3 至7 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48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詳司促卷第1 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
然原告已減縮其利息之聲明為自102 年8 月5 日起算,是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被告之抗辯要非可採。
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前開情詞,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
(三)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本院考量原告本件債權係輾轉繼受自渣打銀行基於信用卡所得主張之債權,而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仍得以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認原告本件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之拘束,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26,869 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869 元,及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佳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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