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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張美枝
被 告 沈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鄰居,因對原告有好感,心生追求之意,竟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17時17分許,未得原告之同意,在原告前來開門之際,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強行進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嗣經原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而被告上開強行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已讓原告產生憂鬱、情緒低落、焦慮不安、失眠、食慾減退、容易哭泣等症狀,現醫生診斷原告有輕鬱症及疑似嚴重型憂鬱症,顯見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至6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
查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詳如前述,自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及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侵擾原告生活領域,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所受痛苦非微,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5 年度之所得收入19,253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國中畢業、105 年度之所得收入130,459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復參以原告本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被告加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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