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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曾趙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能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能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曾能基前於民國91年1月9 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每月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則自各筆消費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能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自逾期開始1 個月繳納300 元,逾期2 期繳納400 元,逾期3 期繳納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06 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9,139 元(含本金309,050 元、利息10,089元)未清償。
然曾能基於106 年3 月31日死亡,除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在案,被告自應於繼承曾能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並不知曾能基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置辯。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曾能基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7 月25日高少家美家司優106 司繼字第1502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司繼字第1502號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請求及金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為曾能基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自應繼承曾能基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惟僅以繼承曾能基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以其不知上開債務存在為辯,尚難為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能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420元
合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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