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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陳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803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 月14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項,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款項,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民國93年6 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1,123 元(含本金71,920元、利息209,203 元)未清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葉彥伶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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