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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815號
原 告 許明鴻
被 告 陳暳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橋補字第52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800元,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乃於同年月12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謝秋香,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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