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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816號
原 告 林源嶢
被 告 林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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