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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藍悅綾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宏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恳鑫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以「交換退票」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恳鑫之前配偶訴外人藍秀珍曾向其姐即原告借款,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故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又系爭支票係民國106 年6 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李恳鑫因傷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院時,原告與訴外人藍唯軒、藍婉瑜及另2 名不詳男子到榮總,脅迫李恳鑫同意概括承受藍秀珍之債務,並脅迫李恳鑫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得依民法第92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李恳鑫於上開時、地遭原告及其偕同之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李恳鑫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李恳鑫受脅迫所簽立:經查,李恳鑫曾以原告及藍唯軒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6時許,至榮總脅迫李恳鑫簽發系爭支票為由,認原告及藍唯軒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而對之提起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1 號對原告及藍唯軒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又李恳鑫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住在榮總9 樓91號病房,原告、藍唯軒先到伊的病房,他們聲音很大,伊考慮到其他病友,所以先跟他們到9 樓病房外面,後來搭電梯到1 樓,到了1 樓外面,他們先讓伊簽一張保證書的東西,後來要伊開公司支票,伊說公司票不在伊身上,他們要強拉伊上車,伊才叫女兒李蕙君去車上拿公司支票當場蓋大小章,當時走廊上有很多人經過,保全也有過來關切等語(見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下稱偵卷》第71、145~146 頁);
李恳鑫之女訴外人李蕙君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藍唯軒先是打電話問伊這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債務要不要處理,伊說等李恳鑫出院再處理,李恳鑫在榮總,後來藍唯軒說他在榮總外面,伊就到1 樓帶他們上樓等語(見偵卷第73~74 頁)。
是原告、藍唯軒當日係先聯繫李蕙君處理關於400 萬元債務之事,始與李蕙君相約在榮總見面,再由李蕙君帶同原告、藍唯軒上樓至李恳鑫病房內,李恳鑫並未拒絕與渠等見面,李恳鑫亦陳稱下樓係因被告2 人聲音較大,怕影響其他病友,乃至1樓大廳外處理,又藍婉瑜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與原告、藍唯軒一起要去榮總找李啟鑫要錢,後來全部的人就一起到1 樓,李啟鑫、李蕙君是自己要下樓的,李啟鑫、李蕙君、原告、藍唯軒在1 樓爭執事情,講了很久,原告打算離開不要再講,李蕙君跪下來求原告不要告李啟鑫,原告就說好,請他們簽一個剛才所寫的東西,簽字是李啟鑫、李蕙君自願簽的,沒有強拉李啟鑫、李蕙君上車,藍唯軒講話本來就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126~128 頁),又李恳鑫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地點係在榮總住院大樓出入大門之走廊,當時李恳鑫坐輪椅,現場有計程車排班及民眾出入,李恳鑫與原告、藍唯軒雖有在該處商談事情及相互觀看文件之舉動,但未見有何人強拉李恳鑫上車之舉動,至於在榮總91病房走廊間,藍唯軒對李恳鑫說話時固有舉起手臂的肢體動作,但並未觸碰到李恳鑫身體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4044900 號卷第60~68 頁),實難僅憑兩造有於榮總1 樓大廳外商談債務事宜,及原告與藍唯軒講話比較大聲等情事,遽認系爭支票確係原告及藍唯軒脅迫李恳鑫所簽發,是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及藍唯軒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李恳鑫,使其心生恐怖,致為簽發上開切結書及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其得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一節,要非可採。
(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非不存在: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提出李恳鑫所簽立之切結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主張系爭支票係李恳鑫以被告名義開立,以履行上開切結書所承諾負擔之債務等語。
觀諸上開切結書,已載明因藍秀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李恳鑫前與藍秀珍夫妻關係存續中共同使用前開借貸金額,願無條件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償還400 萬元債務,並開立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票據1 紙,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11時59分前清償400 萬元之意旨,而上開切結書所載李恳鑫願償還債務之金額、清償日期均與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相符,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切結書為李恳鑫所簽立,足見上開切結書即為李恳鑫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切結書為李恳鑫受脅迫所簽立,或其已履行上開切結書所示之債務,其抗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5 日起(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818號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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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退票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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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00萬元 │PG0000000 │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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