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實是我該繳納的款項等語資為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 (二)按債權人除民法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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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趙金喜
被 告 鄭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484 元,及其中124,373 元自民國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84 元,及其中124,373 元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6 年1 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124,373 元、利息4,611 元及逾期手續費500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實是我該繳納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沖銷順序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2、34至14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債權人除民法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雖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續費500元,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況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逾期手續費,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985 元(計算式:129,484 -500 +1 =128,985 ),及其中124,373 元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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