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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王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845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 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借款期間自91年6 月14日起至94年6 月14日止,並依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款,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計違約金。
雙方復約定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上開借款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被告自92年2 月14日以後,均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總額90%計146,284 元,並受讓該部分債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權本金及利息部分計145,086元(含本金133,106 元、利息11,98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申請書、繳款明細、債權移轉證明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按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葉彥玲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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