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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846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杜依陵
上列受罰人因江俊謙與陳筑靖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依陵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6 年度橋簡字第846 號原告江俊謙與被告陳筑靖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同年11月14日上午11時、同年12月19日上午11時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分別已於107 年6 月7 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2月1 日送達受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6、102 、113 、122 頁),受罰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20,000元,以資懲警。
又本院另訂於108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四樓民事第七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得依前開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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