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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柯易賢
被 告 羅能吉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88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542 元,及其中191,359 元自民國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4,542 元,及其中191,359 元自民國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至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帳款或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至105 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91,359 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計算表、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葉彥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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