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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彭斐虹
追加 原告 蔡民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雷音禪寺等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案起訴後,追加原告蔡民雄,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雷音禪寺應給付原告蔡民雄新臺幣(下同)103,91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慶祥、陳玥蓁、陳炘婗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民雄24,6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本件係原告2 人對被告之各個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蔡民雄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53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蔡民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原告蔡民雄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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