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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08號
原 告 符文蓮
被 告 黃月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3 年3 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800 元,於每月20日支付(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口頭約定續約,惟被告於104 年4 月起陸續拖欠租金未足額繳納,迄已積欠原告租金40,832元,且遲付租金亦逾2 月以上,原告表明欲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出,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繳納證明、租金欠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1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依原告所提上開租金欠繳明細表,於103 年3 月20日系爭租約期滿後至106 年5 月間,被告仍有陸續向原告支付部分金額之租金,且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無證據足認兩造另有約定明確之租賃期限,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原告復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7 月2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 頁、第28頁),則被告於起訴前既已積欠租金達40,832元未付,扣除押金5,800 元後,已積欠逾2 個月之租金,遲延給付租金亦已逾2 個月,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猶未繳納租金,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即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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