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938,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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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李寀慈
嚴紀豐
被 告 徐世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10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寀慈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嚴紀豐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李寀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嚴紀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原告嚴紀豐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藍色油漆潑灑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牆壁,及原告李寀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復手持擊破器將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門2 片玻璃擊破,致使該鐵捲門、牆壁及車輛受有難以清理、喪失美觀效用之污損,車窗玻璃則喪失原有擋風遮雨之功能。

而系爭汽車毀損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741元;

系爭房屋鐵捲門、洗石子牆壁、地面毀損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9,000元。

又原告二人因被告前開行為所留下驚恐、殘破之畫面極為震驚,終日擔心安全,亦不敢讓渠等子女外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顯屬重大,各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1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寀慈152,741 元;

原告嚴紀豐149,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被潑油漆部分,只需要汽車美容即可,不需要重新烤漆,且修車項目水箱護罩、右前柱板修亦與潑漆無關;

另就系爭房屋鐵捲門、牆壁、地板部分,原告估價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因訴外人楊台榮積欠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藍色油漆潑灑原告嚴紀豐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牆壁,及系爭汽車;

復手持擊破器將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門2 片玻璃擊破,致使該鐵捲門、牆壁及車輛受有難以清理、喪失美觀效用之污損,車窗玻璃則喪失原有擋風遮雨之功能,並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1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系爭車輛詳細報表、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二人請求之上開賠償費用有無理由?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究如下:㈢系爭汽車部分: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共計52,741元(其中零件為13,408元、工資39,333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其中維修項目水箱護罩、右前柱板修部分,原告嚴紀豐固主張:水箱護罩可能是油漆滲進來;

右前柱板修部分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頁),然查本件原告係以潑灑油漆、敲擊車窗方式毀損系爭汽車,尚難認右前柱板修部分與本件相關,且原告潑灑油漆時系爭汽車引擎蓋係關閉狀態,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4 、5 頁),亦難遽認油漆有滴落水箱護罩之情形,故該2筆費用(水箱護罩為零件900 元;

右前柱板修為工資780 元)即應予以扣除,是本件系爭汽車維修必要費用共計51,061元(其中零件為12,508元、工資38,553元),而系爭汽車係97年出廠,有該車行照可按(本院卷第1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508÷( 5+1)≒2,0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508-2,085)×1/5 ×(5+0/12)≒10,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08-10,423=2,085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8,553元,共計40,638元。

致被告雖另辯稱可用汽車美容方式完全去除油漆等語,然原告既以提出上開維修單為證,堪認已盡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本件可以汽車美容等其他方法清除油漆且完全不傷害原車烤漆,自難以被告面之詞遽為採信。

㈣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洗石子地坪部分,維修項目為切割打除清運、水泥將打底、防水、洗石子、管理利潤,共計28,000元;

而鐵捲門及大門油漆部分,維修項目為人工、零星材料、洗石子牆面清除,共計2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 紙為證(本院卷第9 、10頁),被告固另提出另2 紙採購確認書(本院卷第16、17頁),以主張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明顯過高等語,然就上開估價經過被告僅係提供現場照片供估價人員估價,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4頁反面),相較於原告直接請工人到場估價,被告提出之採購確認書對於整體施工環境之評估內容顯較不精確,故應以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較為可採。

另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條規定: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10年。

再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房屋鋁門屬房屋附屬設備,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而原告稱上開鐵捲門使用年份已超過10年,已逾耐用年數10年,是鐵捲門安裝工程其中零星材料3,000 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折舊後金額應以10分之1 計算,即300 元(折舊2,700 元)。

加計其他不予折舊之品項,合計為46,300元(49,000-2,700 =46,300)。

㈤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462號裁判要旨參照)。

於他人居住區域造成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侵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油漆潑灑於原告2 人住處外之鐵捲門、地板、系爭汽車等物,並以暴力手段擊破系爭汽車車窗,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常為討債及警告之手法,足致原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威脅及不安全感,嚴重侵擾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居住安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極易引發鄰居及路人注意及議論,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心理恐慌、社會信用動搖,對其人格評價造成貶損,被告許晏龍之前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之自由、人格及名譽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二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另參酌被告、原告李寀慈、嚴紀豐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卷尾兩造財稅電子閘門資料,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予公開),原告2 人之自由、人格、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告2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2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寀慈70,638元(40,638+30,000 =70,638);

原告嚴紀豐76,300元(46,300+30,000 =76,3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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