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聲,1,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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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妙珊
相 對 人 賴鋑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三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橋簡字第二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聲請之民國105 年度司執字第11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關於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4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業經聲請人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裁定該部分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高雄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資金往來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高雄地院移送本院管轄為憑,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該執行案卷影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橋簡字第28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行使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05 年度橋簡字第28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90,000 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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