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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LEGASPI REGEAN CACAO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相 對 人 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四四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橋補字第一六三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 年度橋補字第16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8,520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扣得聲請人之薪資以獲得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就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斟酌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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