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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傅立生
相 對 人 許哲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苟未依前開條項規定提起訴訟,自不得聲請執行程序之停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6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18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司執字第411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後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此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且聲請人於聲請時亦未提出何起訴之跡證。
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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