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聲,49,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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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董伊敏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之薪資債權,及對左營新莊仔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3042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薪資及存款命令,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供之臨時工津貼補助為社會救助而非薪資,又聲請人每月家庭基本開銷至少3萬元,卻被扣押賴以為生的郵局帳戶款項,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等語,爰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71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之每月薪資債權,及對左營新莊仔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項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或請求,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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