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聲,5,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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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麗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橋補字第一六四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836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復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公10836 字第008648 號函囑託本院執行債務人許麗繐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6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 年度橋補字第1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7,463 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06 年度橋補字第1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8,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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