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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藍冠謙
相 對 人 莊晏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
又所謂必要情形,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是以,受訴法院應斟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等情狀,以決定有無必要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5 年家調字第1128、1129號民國106年2 月15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聲請人以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44416 號受理在案。
惟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藍方緯自106 年5 月起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並未違反上開執行名義,此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聲請人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為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帳戶,為避免執行命令影響聲請人之優惠存款利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少家法院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略以:「聲請人同意自106 年3 月份起,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2 人分別至成年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
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21萬元及法定利息,而此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並經相對人於106 年11月1 日領取,此有本院106 年10月18日橋院秋106 司執竹字第44416 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6 年11月2 日左營營字第10650011261 號函可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則前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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