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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康夫即王迎冬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0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橋簡字第八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本件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係以借用宿舍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然公證書上之借用人為王迎冬,聲請人並非當事人或法律行為繼受人,且聲請人之父王迎冬已於民國99年2 月28日死亡,相對人仍繼續向訴外人彭金妹收取水電費,並未向彭金妹要求返還房屋,足證彭金妹係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借用房屋,相對人不得以公證書向彭金妹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彭金妹106 年6 月23日過世後方繼為戶長而使用系爭房屋,相對人亦不得以該公證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橋簡字第833 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833 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房屋為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而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格雖未經鑑價,惟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屋房屋評定現值為28,900元、所佔基地(即油舍段100 地號)申報地價為6,400 元,本院認為以此作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依據,尚屬適當,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即為系爭房屋及其下基地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執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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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酌以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833 號事件至定讞所須之期間,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9,000 元,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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