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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莊佳慧
相 對 人 謝黃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住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號」,關於相對人住址「高雄市○○區○○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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