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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蔡燕珠
訴訟代理人 邱盟傑
被 告 鍾曾桂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2 房屋內,就被告浴室之防水、磁磚、馬桶、洗臉盆及冷熱水管重新配管等部分進行修繕工程,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8,000 元(計算式:原告陳報所需修繕費用11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31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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