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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賢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5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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