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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251號
原 告 董沛栩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柏沂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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