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補,30,2017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0號
原 告 黃健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40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27 元及自104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依案件繫屬時即106 年1 月3 日之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1 美元兌換新臺幣32.18 元為標準計算,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845 元(計算式:3,227 32.18=103,8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8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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