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09號
原 告 陳圓
廖介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黃明孝即永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已明定。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圓新臺幣(下同)66,125元(含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假工資、加班費、勞健保費);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5,984元至原告陳圓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介立121,570 元(含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假工資、加班費、勞健保費);
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7,744元至原告廖介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為231,423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惟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共38,000元、未休假工資共11,400元部分,具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性質,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1,000 元之1/2 即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 元(2,540 元-500 元=2,040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橋救字第1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