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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15號
原 告 GOSTILO OFELIA BARRETO(蒂瑪)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8307 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659元之債權不存在;
第2項則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5年4 月5 日,票面金額115,836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之債權均屬同一,且聲明標的相互競合,有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5,836 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橋救字第1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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