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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新光MY-Line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載明確認被告何時地及如何之侵權行為,應具體明確至特定之程度)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請載明被告何時地、如何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但書第1項所明定。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原告起訴自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載明確認被告何時地及如何之侵權行為,應具體明確至特定之程度)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請載明被告何時地及如何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亦無從憑上開民事起訴狀認定原告主張如獲得勝訴判決時可受有之利益數額為何,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核定訴訟標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
若原告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予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莊素秋為原告現任主任委員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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