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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21號
原 告 何進樹
何王榮味
何秀真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徐喜金
李玥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監視器設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設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門口如附圖編號1 至3 所示之監視器設備3 支拆除;
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0,000元。
核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其聲明第1項部分係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隱私權(即人格權)受被告之監視器設備侵害為由而訴請被告拆除,此有原告於起訴狀之陳述可查,故此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聲明第2項部份則為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以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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