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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吳祈安
吳育全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龍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上列原告與被告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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