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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32號
原 告 許志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惠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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